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電子煙產品技術審評管理,保障消費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電子煙管理辦法》(國家煙草專賣局公告2022年第1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電子煙產品,應當通過技術審評。未通過技術審評的電子煙產品,不得上市銷售。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電子煙產品包括煙彈、煙具、一次性電子煙以及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一個包裝單元內銷售的電子煙產品等。
第四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技術審評管理制度的制定、發布、調整,以及技術審評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煙產品技術審評的申請受理,以及技術審評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技術審評工作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機構(以下稱技術審評機構)實施。
第五條 申請電子煙產品技術審評,應當確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實、完整并作出承諾。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電子煙產品技術審評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通過電子煙產品技術審評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向企業住所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技術審評申請。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為所申請電子煙產品的商標權人;
(三)符合國家電子煙產業政策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標權人為境外企業的,應當委托其在境內設立的機構或代理商向屬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為境外品牌持有企業辦理申請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項的條件。
第八條 申請技術審評的電子煙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電子煙強制性國家標準;
(二)使用在中國核準注冊的商標;
(三)符合電子煙產品包裝標識和警語的相關規定;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一個包裝單元內銷售的電子煙產品,其內含煙彈及配套煙具應均為已通過技術審評的產品。
第九條 申請電子煙產品技術審評,應當通過管理系統提交下列資料:
(一)產品的基礎信息;
(二)產品的商標注冊證;
(三)產品包裝及外觀圖片;
(四)產品內附說明書樣稿;
(五)產品描述報告;
(六)產品配方與原材料報告;
(七)與安全性有關的關鍵生產工藝說明;
(八)產品檢驗檢測報告及其他必要的檢驗檢測報告;
(九)產品安全性評估或論證報告;
(十)申請人對提交材料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書;
(十一)其他相關資料。
在一個包裝單元內銷售的電子煙產品,僅需提交前款規定的(一)至(四)項資料。
進口電子煙產品除前款規定資料外,還需提供所在國(地區)的獲準生產或銷售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8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對線上提交資料完整性、規范性的審查。符合條件的,出具紙質資料和實物樣品郵寄通知書。
第十一條 申請人收到郵寄通知書后,應當以郵寄方式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與申請資料相一致的技術審評紙質資料和實物樣品。
第三章 技術審評
第十二條 技術審評工作應當堅持科學、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十三條 技術審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產品描述、配方與原材料報告的完整性、合理性;
(二)相關檢驗檢測報告的有效性、適用性;
(三)產品安全性評估與論證的科學性、可靠性和充分性;
(四)產品質量安全保障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
(五)產品風味的符合性;
(六)其他需進行技術審評的內容。
第十四條 技術審評機構應當建立由相關專業領域專家構成的專家庫。
第十五條 技術審評機構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合格后進行初審,提出審查意見,根據審評工作需要,從專家庫中遴選人員組成審評專家組,以會議形式作出技術審評結論。
第十六條 技術審評機構應當在形式審查合格后60個工作日內完成技術審評。
第十七條 技術審評過程中,技術審評機構可根據實際需要開展相關復核檢驗、現場核查或要求申請人進一步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復核檢驗、現場核查、補充證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評時限內。
第十八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通過技術審評的產品納入交易管理平臺,并實施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 企業注冊信息發生變化,或因法定事由導致企業主體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受理部門申請變更。
產品設計(包括外觀、結構、配方、原材料等)發生變化,需重新申請技術審評。
第二十條 上市銷售的電子煙產品與通過技術審評的產品信息應當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條 存在以下情形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該企業提交的技術審評申請:
(一)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或企業經營主體依法終止的;
(二)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從事電子煙生產經營業務資格的;
(三)委托未獲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生產的;
(四)申請時提交虛假資料的,或以不正當手段通過技術審評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電子煙產品在出口前,應當通過管理系統進行備案,對產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的情況進行書面承諾。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審評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技術審評及管理過程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未經申請人同意,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審評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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